(2015)精民一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阮某甲、阮某乙与阮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精民一初字第493号原告:阮某甲,男,汉族,住精河县。原告:阮某乙,男,汉族,住精河县。被告:阮某丙,男,汉族,住精河县。委托代理人:阮某丁(阮某丙之子),男,汉族,住精河县。原告阮某甲、阮某乙与被告阮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甲、阮某乙,被告阮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甲、阮某乙诉称:2015年4月12日,原告的父亲阮某因病去世,父亲生前是八家户农场的职工,身故后,社保局发放抚恤金及丧葬费59364元,扣除丧葬费及父亲生前债务剩余44440元。父亲去世前没有遗嘱。现抚恤金剩余44440元,已由被告阮某丙领取,并且拒绝对父亲的遗产进行分割,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继承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父亲的遗产44440元(已扣除父亲生前债务7289.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阮某丙辩称:原告所述父亲身前没有遗嘱,纯属谎言,遗嘱中有丧葬费和抚恤金给阮某丙,房子给阮某乙,14.8亩地给阮某乙,但60岁以前不准卖,是因为阮某乙一直在外漂泊,嗜赌成性。父亲和阮某乙一起生活时,阮某乙很少回家。当时说好在父亲去世前,不允许阮某乙离开,当父亲快不行的时候,阮某乙在南疆,是阮某丙给路费,阮某乙才回到八家户农场的,回来后没几天父亲就去世了。不同意分割遗产,阮某丙与父亲同住并尽了赡养义务,有权利多分遗产。调解给阮某乙10000元,该款已付。在丧事办完后,阮某丙于2014年4月12给阮某乙9300元,根据遗嘱,阮某甲在父亲去世后应将拿父亲的3000元给阮某乙,但阮某甲只给了阮某乙2000元。阮某乙还欠阮某丙3000元,有欠条为证,以上共计给阮某乙15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因阮某患肺癌,精河县八家户农场农九队调委会在阮某丙家对阮某遗留的财产、房屋、土地进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在长子阮某丙处有现金18000元,次子阮某甲处有3000元,父亲去世时,丧事由阮某丙操办,阮某甲将3000元给弟弟阮某乙,阮某丙给阮某乙5000元,丧葬费和抚恤金由阮某丙领取,房子留给阮某乙,60岁以前不能卖,14.8亩土地给阮某乙,只能向外转包,不准卖。在父亲去世前,阮某乙不能出去,否则,什么也不给。”该协议上有阮某丙、阮某甲、阮某乙及人民调解员朱军等人签名,但无阮某签名。2015年4月12日,阮某去世。精河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核算,阮某应享有的一次性养老待遇为60274元(其中丧葬费7634元,抚恤金52640元),由阮某丙实际领取59364元。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三兄弟对丧葬费、抚恤金等引发纠纷,阮某甲要求阮某丙给阮某乙再给10000元生活费,因阮某乙生病需兄弟之间帮助;阮某乙要求阮某丙再给其20000元;阮某丙不同意,认为父亲去世其已经亏了10000元。经精河县八家户农场农九队调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阮某丙领取丧葬费后,给阮某乙10000元看病,这10000元由叔叔阮祥应负责保管,阮某丙将父亲欠场管费7289.65元交清,以后兄弟之间再无经济上任何关系。兄弟三人一致同意以上协议,领取丧葬费、办理手续时,由队领导负责统一去社保局办理。”阮某丙、阮某甲、阮某乙及人民调解员朱军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庭审中,阮某丙表示44400元应全部给阮某乙,其不主张分割。原、被告协商,丧葬费7634元归阮某丙所有,阮某的欠款7289.63元由阮某丙清偿,剩余44440.37元(59364元-7634元-7289.63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协议签订后,阮某丙依协议向阮某丙给付5000元,阮某甲依协议向阮某乙给付3000元。办理丧葬所收礼金,阮某乙分得7300元。2014年11月份阮某出院后在阮某丙家生活直至去世,之前在自己家居住,与阮某乙生活。以上事实,有2014年12月25日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2015年5月20日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死亡一次性待遇审核表、社会保险待遇拨付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父亲阮某于2015年4月12日病逝,阮某有阮某丙、阮某甲、阮某乙三名儿子,原、被告母亲已先于其父亲死亡,故原告阮某甲、阮某乙、被告阮某丙系阮某的法定继承人,阮某未留遗嘱,原、被告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阮某丙抗辩2014年12月25日的协议系父亲阮某生前的遗嘱,但2014年12月25日的协议系原、被告签订,无阮某签名,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故不能认定为阮某的遗嘱。原、被告在精河县八家户农场农九队调委会的调解下,于2015年5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阮某丙领取阮某的养老待遇后,给阮某乙10000元看病。原、被告双方及人民调解员均在该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双方对协议上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协议予以采信。被告抗辩该协议是其被胁迫下达成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5月20日精河县八家户农场农九队调委会调解时,阮某甲未提出分割阮某丧葬费和抚恤金的请求,只是要求阮某丙给阮某乙10000元,在三方达成的协议中没有阮某甲的份额,且庭审中,其亦表示不请求分割,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阮某丙应给付阮某乙的10000元看病款项,是否已给付问题。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阮某乙所取得的15000余元系依2014年12月25日的协议及礼金分配取得,且取得上述财产发生在2015年5月20日(第二次签订协议)之前,故被告阮某丙关于10000元其已支付给阮某乙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社会保险待遇款项由被告阮某丙保管,被告阮某丙应向原告阮某乙给付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阮某名下的抚恤金44440.35元,原告阮某乙分得10000元,被告阮某丙分得34440.37元,被告阮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阮某乙抚恤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阮某甲、阮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由原告阮某甲、阮某乙负担353元,被告阮某丙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振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