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川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川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桦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川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法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桦川县宏发醇基燃料加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存在经济纠纷。李某某因多次索要欠款未果,于2015年5月23日23时许来到宏发醇基燃料加注站,将加注站院内加油机电子屏幕及键盘、本田轿车前后风挡玻璃、办公室门玻璃损坏。经桦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坏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9582元。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17日在宏发醇基燃料加注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5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李某某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兰宇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培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