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崔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叶某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7月5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正伟,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多云,男,汉族,生于1952年9月14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被告崔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10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吉光,男,汉族,生于1946年7月26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正伟、叶多云,被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合法夫妻,2014年10月2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对坐落在宣汉县粮食局的住房未作处理。2014年11月11日,法院判决该住房属原、被告共有。后原、被告就房屋的分割未能达成协议。现起诉要求对坐落在宣汉县的住房进行分割(判令该住房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分割折价款)。原告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2014)宣汉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3、(2014)宣汉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争议房屋属原、被告共有。被告崔某辩称,原、被告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除粮食局的住房外还有修建的位于宣汉县东乡镇城南村的住房和养殖场,要分割必须一同分割,不然该两处房屋都归子女所有,等子女成年后由他们协商分割,粮食局的住房暂由我居住,叶家坡的住房暂由原告居住,另系因原告的过错导致离婚,原告应少分或者不分财产。被告崔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叶多旭出具的证明及调查叶盖寿、叶盖秀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有的财产还有位于叶家坡养猪场,及家庭共有财产位于叶家坡的住房。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均不真实。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崔某原系夫妻关系,后经本院判决解除了婚姻关系。2014年8月18日,本院受理了崔某(本案被告)与叶多云、龚汝翠、叶某某(本案原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依法判决坐落在宣汉县粮食局的住房归崔某和叶某某共有。后原、被告因该住房的分割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叶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对坐落在宣汉县粮食局的住房共同议价为30万元,同时原告明确表示愿意接受该住房并向被告支付应分割的财产折价款,而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接受该住房。闭庭后,被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对位于宣汉县东乡镇城南村的住房和养殖场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坐落在宣汉县粮食局的住房属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崔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现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故原告要求对该住房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与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之规定,同时结合原告愿意接受该住房并向被告支付应分割的财产折价款,而被告不愿接受该住房的意思表示,坐落在宣汉县粮食局的住房应分给原告所有。在庭审中,原、被告对该住房共同议价为30万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该住房一半价值即15万元的补偿款。闭庭后,被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对位于宣汉县东乡镇城南村的住房和养殖场进行分割,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另主张系因原告过错导致离婚,原告应少分或不分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崔某分割住房补偿款15万元后,坐落在宣汉县粮食局住房归原告叶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叶某某和被告崔某各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黎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