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非诉行审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与夏安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夏安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江非诉行审字第00251号申请人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江家桥路21号。法定代表人高小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孔润泽,该局法规监察科副科长。被申请人夏安源。申请人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扬江国土(2015)罚字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914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仓库等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2、罚款11882元。申请人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6月30日向其送达了催告通���书,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2015年7月30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书中的处罚事项。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扬江国土(20115)罚字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扬江国土(2015)罚字第4号行政处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对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一项执行内容由邵伯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二项执行内容由本院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斌审 判 员 姜俊代理审判员 陈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