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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雍清平与马文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646号原告雍清平,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付宇涛,赤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马文平,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雍清平诉被告马文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文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清平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请原告做太平大厦下意尔康三号门市的木工,共计工资16,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才在去年年底向原告写下欠条,称年后月内结清。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工工资16,700.00元。被告马文平未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马文平雇请原告雍清平在太平大厦下意尔康三号门市做木工。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雍清平太平大厦门市装修人工工资16,700.00元整,大写壹万陆仟柒佰元整,定于两个月内归还。欠款人:马文平,2015.2.18日。此后,被告马文平未按约定给付原告雍清平欠款,原告雍清平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4月21日,原告雍清平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马文平给付人工工资16,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籍证明,欠条,证人王军出庭作证、本院对被告之父马贵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文平雇请原告雍清平做木工,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的债权债务依法成立。对原告雍清平要求被告马文平给付人工工资16,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马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同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文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雍清平人工工资16,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0元,由被告马文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 蓉人民陪审员  郭坤伦人民陪审员  付永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游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