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悌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悌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悌敏。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晓燕,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悌敏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悌敏及其辩护人陈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周悌敏至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某大厦xx楼xx室,以顺手牵羊方式盗走被害人卢某放在前台的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77元)2014年10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周悌敏至宁波市江东区嘉汇国贸xx座xx室,以顺手牵羊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放在办公桌上的苹果IpadAir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324元)2015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周悌敏在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xx号某大厦,采用溜门方式进入xx楼xx-xx办公室,盗走被害人郑某放在办公室沙发上的包一只,内有人民币900余元。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周悌敏在宁波市江东区夜猫网吧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悌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王某、卢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周悌敏的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款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悌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悌敏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悌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悌敏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悌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悌敏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姚虎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淑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