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原红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12时50分,被告人夏某某和魏某(盗窃罪、已处)经预谋后,来到成都高新区檬梓环街136号1栋4单元楼道口中,盗窃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得手之后,夏某某骑该自行车,魏某步行离开。二人随后又来到檬梓环街68号9栋3单元楼道口,盗窃被害人杨某的一辆NAKXVS牌山地自行车,在转移该车的过程中,魏某被杨某发现并抓获,夏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两辆自行车共计1831元。2015年3月28日,魏某与已被网上追逃的夏某某在四川省郫县郫筒镇桃园柳岸小区附近,因形迹可疑被小区门卫挡获并扭送当地公安机关,当地公安机关经核查发现夏某某系被上网追逃人员,遂将夏某某移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本院另查明,被盗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531元,已被夏某某销赃,被盗的NAKXVS牌山地自行车价值3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夏某某指认盗窃地点的照片,魏某指认盗窃地点、购买作案工具地点以及被挡获地点的照片,被害人李某、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秦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高新区檬梓环街136号院监控视频,被盗自行车的购车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郫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郫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夏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共计价值18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夏某某曾因盗窃分别受过一次刑事处罚和一次行政处罚,此次再犯盗窃罪,应当从重处罚;2、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涉案的捷安特牌自行车已被夏某某销赃,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在量刑时一并作为情节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其悔罪表现等因素,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斜口钳一把予以没收,夏某某的身份证发还给其本人,责令夏某某向被害人李某退赔1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何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雨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