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与李天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1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4栋1-3、2-3、3-1、3-2、3-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532-X。负责人姜栋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理,该行员工。被告李天江,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宝圣东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两江分行)与被告李天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海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理、被告李天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两江分行诉称,其与被告李天江于2011年2月17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7日至2031年2月16日止。被告于第15期次起连续多次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逾期未还和未到期借款本金424327.42元,应还未还正常利息42507.27元,应还未还罚息1675.14元,应还未还复利3601.58元,共计472111.41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大道金福花园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尚欠原告本金424327.42元及截至2015年4月17日之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和复利)47783.99元,共计472111.41元。以后的利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确认原告对被告设立了抵押的担保物,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大道金福花园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因诉讼引起的费用。被告李天江对原告农行两江分行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无异议,但要求按月清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以被告李天江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原告农行两江分行为贷款人及抵押权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5020520110009354,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450000元;2、借款用途:归还购买房产的借款;3、借款期限:至2011年2月17日起至2031年2月16日止,共计240个月;4、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5、还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6、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人为被告,抵押物为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大道金福花园;7、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8、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9、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10、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11、本合同所称“期限届满”或“到期”包括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贷款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另,以被告李天江为抵押人、农行两江分行为抵押权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被告将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大道金福花园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截止日期为2031年2月16日。2011年6月17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45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用途为归还购买房产的借款,借款日期为2011年6月17日,到期日期为2031年6月1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为6.8%,逾期利率为10.2%,还款周期为月,还款日为17。2015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贷款于2015年5月4日提前到期,应归还本金424327.42元,利息42507.27元(计至2015年5月4日)。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产证、个贷凭证基础信息、贷款还款及欠款明细、超期还款记录、还款清单及流水、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两江分行与被告李天江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金424327.42元及截至2015年4月17日之利息42507.27元、罚息1675.14元、复利3601.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罚息应以贷款本金424327.4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复利应以到期未付利息42507.27元为基数分段计算(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2015年5月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到期未付利息及复利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在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时,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未受偿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天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清偿贷款本金424327.42元;二、被告李天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支付截至2015年4月17日的利息42507.27元、罚息1675.14元及复利3601.58元;三、被告李天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支付2015年4月18日以后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贷款本金424327.4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复利应以到期未付利息42507.27元为基数分段计算(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2015年5月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到期未付利息及复利付清之日止));四、如被告李天江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有权就被告李天江提供的抵押物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大道金福花园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未受偿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0元,依法减半收取4190元,由被告李天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唐海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向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