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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江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徐碧玉与彭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碧玉,彭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900号原告徐碧玉。委托代理人刘波,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邱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前丽,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溧,公司员工。原告徐碧玉与被告彭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碧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彭刚、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碧玉诉称,2014年12月2日7时30分,被告彭刚驾驶自有的川A50***号轻型货车沿蒲江县蒲寿路由寿安方向往蒲江方向行驶,至蒲寿路4公里路段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徐碧玉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徐碧玉受伤的交通事故。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蒲江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彭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碧玉受伤后即被送往蒲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同年12月31日好转出院。徐碧玉的伤残等级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被告彭刚为川A50***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彭刚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88103元,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彭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结果、事故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果无异议。川A50***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自己应赔偿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摊。事故发生后,自己垫付了医疗费31612.5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结果、事故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果、后续治疗费、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付费用,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并领取养老保险金,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余各项费用主张的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7时30分,被告彭刚驾驶自有的川A50***号轻型货车沿蒲江县蒲寿路由寿安方向往蒲江方向行驶,至蒲寿路4公里路段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徐碧玉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徐碧玉受伤的交通事故。蒲江交警队经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彭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碧玉无责任。徐碧玉受伤后即被送往蒲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开支医疗费32229.29元(其中彭刚垫付31612.32元,徐碧玉自行垫付616.97元)。其伤情诊断为:1.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尺骨茎突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4.脾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休息三月,加强营养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月内需一人护理;术后1-2年如骨折愈合,可行内固定器取出,约需费用6000元。徐碧玉的伤残等级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支出鉴定费900元。徐碧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600元。彭刚为川A50***号轻型货车在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徐桂芳系徐碧玉母亲,徐桂芳与丈夫彭仕太(已去世)共养育三个子女,徐碧玉系二女。徐桂芳于1930年3月12日出生,长期居住生活于农村。徐碧玉与彭洪伦系夫妻,彭洪伦与彭茹君、彭洪平、彭淑伦共有一套位于蒲江县鹤山镇了翁路60号1栋1单元1层1号的住房,徐碧玉于2013年2月起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庭审中,被告彭刚主张医疗费中自费药的扣减比例为15%,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蒲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蒲江县鹤山镇红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蒲江县鹤山镇了翁社区村民委员会与蒲江县公安局鹤山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蒲江县鹤山街道办事处金沟村村民委员会与蒲江县公安局鹤山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徐碧玉与彭洪伦结婚证、彭洪伦房产证和身份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身份信息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刚驾车与原告徐碧玉相撞,造成徐碧玉受伤并住院治疗,对原告所受损害,被告彭刚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双方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确定由被告彭刚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事故赔偿应由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由彭刚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徐碧玉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徐碧玉生活居住在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标准参照上一年度(2014)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计算。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因徐碧玉出院医嘱建议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月内需一人护理,故其主张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计算119天(29+90)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因徐碧玉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领取养老保险金,且其仅提供成都市盛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缺乏劳务合同、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误工事实及因误工致收入减少情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对徐碧玉主张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考虑社会公众的认可程度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徐碧玉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予调整,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徐碧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财产损失费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徐碧玉所有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但因徐碧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维修情况及维修费用,故其主张财产损失3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情况,本院确定徐碧玉财产损失费为600元。本院确定本次事故的赔偿项目和费用为:1、医疗费27394.9元(已扣除15%的自费药4834.39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4、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5、护理费9520元(80元/天×119天);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9947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10元/年×5年×10%÷3=118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9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10、财产损失600元;合计98821.9元。由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7336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4554.9元。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不予赔付的自费药4834.39元和鉴定费900元,合计5734.39元,由彭刚承担。与其垫付的31612.32元折抵后,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碧玉63983.97元(73367元-10000元+616.97元),支付彭刚垫付款9383.03元(73367元-63983.9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徐碧玉8060元(24554.9元+5734.39-(31612.32-9383.03)),支付彭刚垫付款16494.9元(24554.9元-80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徐碧玉赔偿款63983.97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彭刚垫付款9383.03元;三、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徐碧玉赔偿款8060元;四、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彭刚垫付款16494.9元;五、驳回原告徐碧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8元,由被告彭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亭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