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王燕青与丹阳市司徒镇吴塘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青,丹阳市司徒镇吴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525号原告王燕青。委托代理人王中良。被告丹阳市司徒镇吴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吴塘村村民委员会甸头自然村东北角。负责人王林和,主任。委托代理人谭文斌,丹阳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燕青与被告丹阳市司徒镇吴塘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中良、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青诉称:1998年,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00年,因丈夫去世停止耕种。2001年,村民小组对土地进行调整,原告委托村民小组长将自己的承包地转给他人。2010年,原告向村民小组要求承包地,原队长称承包地已代为转让给甸头村钟伟,承包期限至2010年,但是根据土地情况,需两年后才可耕种。原告于2014年开始种植,但发现耕地低于邻近的东陈河鱼塘水位,常年积水,地里有污泥,不能进行机械操作。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损失8856元,要求被告限期改造鱼塘水位高于耕地的状况,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丹阳市司徒镇吴塘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所占用的3.4亩土地属吴塘村吴塘三组所有的荒废低洼地。原告在未征得吴塘村吴塘三组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强行种植上述案涉土地,其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2、根据被告当庭提供的东陈河鱼塘承包合同,东陈河鱼塘的所有人是吴塘村甸头组,该组将鱼塘承包给他人经营,造成原告种植的低洼地进水的东陈河鱼塘不属于被告所有。即使因东陈河水位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侵权方也不是被告,而是东陈河所有人或经营者。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土地承包关系,也未非法剥夺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更未因自己所有的鱼塘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燕青与原吴塘村吴塘三组村民王志沃(于2000年去世)结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入该组,与该组曾就土地承包经营权一事存在争议。2014年,原告王燕青开始种植吴塘三组所有的位于东陈河边上的一块荒废低洼地,但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该地位置低洼,附近的东陈河水位高于该地,致该地长年积水,一直荒废。原告称在该地种植麦子后没有收成,造成损失,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限期改造东陈河。另查明,东陈河一直由吴塘村甸头一组管理,并由该组于2010年交他人作为鱼塘承包经营,承包期10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限期改造东陈河,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因过错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且被告的行为与其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认为造成其损失的主要原因是东陈河水位较高、土地上有污泥,但根据双方陈述,案涉土地这一状况在原告种植前即已存在,原告无证据证明东陈河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为本案被告,且此种状况由被告造成,更无法证明对于原告自称的损失被告存在过错。故原告即使存在损失,被告对此即无关系也无过错,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对耕种的土地是否具有承包经营权及其是否具有成员资格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燕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志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