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陈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陈民初字第277号原告胡某某。被告柳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7日原告胡某某诉状提供地址,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准确的地址,其反映被告住所变更,暂时无法提供。2015年8月3日原告张世军向本庭提交被告的明确地址“兰州市西固区金色家园3号楼1单元2303号”。本院于该日以法院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柳某某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件。但上述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件于次日以“电话非本人,原址查无此人”的原因被退回。后再次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准确地址,被告无法提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柳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是其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原告不能履行上述法定义务视为被告不明确,原告为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作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和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