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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传香与柏绪忠、刘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香,柏绪忠,刘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519号原告:刘传香,农民。委托代理人:许云,平邑县铜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柏绪忠,居民。被告:刘传英(系被告柏绪忠之妻),居民。原告刘传香与被告柏绪忠、刘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云,被告柏绪忠、刘传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香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柏绪忠、刘传英向原告刘传香借款34000元,后归还2500元,余款3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15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柏绪忠、刘传英辩称,欠款是事实,要是有钱的话就一年还清,没有钱的话分三次还清。后来我们又归还给原告200元,现在还剩余31300元未归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柏绪忠、刘传英向原告刘传香借款34000元,后归还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传香现金34000元,大写叁万肆仟元正,支贰仟伍佰元,不要利息。柏绪忠、刘传英,2015年2月25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1500元。案经调解,双发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柏绪忠、刘传英欠原告刘传香借款31500元,有被告李柏绪忠、刘传英为原告刘传香书写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原刘传香要求被告柏绪忠、刘传英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绪忠、刘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传香借款人民币3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柏绪忠、刘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世刚审 判 员  高 彬人民陪审员  杨元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素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