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三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康长山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红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长山。委托代理人边杰,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伟伟、沈红霞,被上诉人康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3日康长山就其所有的冀F-×××××宝马BWW7251ML向中华保险提出投保,中华保险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0814130624D00335000275)正副本。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康长山,被保险车辆冀F-×××××宝马BWW7251ML,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400000元,车损不计免赔条款等。中华保险还向康长山出具了《中华联合公司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四条第(五)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七条第(十)项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正本投保人声明处,康长山签名���合同签订后,康长山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8月31日11时许,康长山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行至霸州市京九铁路桥下时,由于当天暴雨,当天降雨量为35.3毫米,路面积水,导致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受损,康长山向宝马4S店保定轩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求助,该公司进行救援,将车辆拖至该公司并进行维修,车辆修理费77450.10元。一审庭审中,中华保险对康长山出具的保定轩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真实性认可,但对内容中被保险车辆被淹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是中华保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另查明,霸州市气象局显示,2014年8月31日0时至7时保定地区有大雨。康长山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冀F-×××××宝马BWW7251ML正常年检。原审法院认为,康长山与中华保险之间订立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中华联合公司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四条第(五)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中华保险承担责任的条件为:一是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系暴雨:二、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全部或部分损失。康长山提供的保定轩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可以证实康长山车辆(含发动机)的保险事故系暴雨造成,中华保险对该事实虽然提出异议,但是除口头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康长山提供的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维修的费用为77450.10元,中华保险对该修理费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长山该修理费没有超出“机动车损失险400000元”的范围,对康长山该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保险抗辩保险合同中第七条第(十)项约定发动机进水不予赔偿,康长山在合同中“投保人声明”处签字,说明中华保险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中华保险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第四条第(五)款已经明确因暴雨引起的损害属于保险范围内,第七条第(十)项免责条款除康长山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中华保险已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而中华保险抗辩发动机进水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给付原告康长山保险赔偿金7745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一审判决后,中华保险提出上诉称,一、冀F×××××号机动车未投保“涉水发动机损坏险”,对该车辆发动机的损坏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二、涉水损失不是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根据《家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上诉人已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四、被上诉人无确切证据证实冀F×××××号机动车的损坏是因暴雨所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康长山答辩称,一、发动机是车辆不可分割的、关键的部件,是保险标的的一部分;二、本案保险事故系由暴雨所致,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三、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在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四、保险合同虽约定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因进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但未明确进水的具体情况,未在投保时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车辆在暴雨中不能行驶或暴雨后路面积水不能行驶”,保险公司以上述条款拒赔,理由不充分;五、上诉人未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生效;六、涉案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对暴雨造成的车损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已提交了有关气象证明,故保险公司应予理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华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项又载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通过霸州市气象局证明及保定轩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证据可知,正是由暴雨所导致的发动机进水而造成的发动机损坏,而对照上述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与第七条第一款第(十)项,对于本案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是否应当赔偿,存在模糊不明之处,而对于此种情况如何界定,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其已向被上诉人进行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字,只能视为上诉人对其免责条款进行了概括性的提示,而对于保险条款中存在冲突、模糊之处,保险人必须对投保人作出单独、明确的提示,且保险条款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房勤代理审判员王宝智代理审判员牛育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王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