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光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车某饮酒后驾驶苏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刁店村刁店电厂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提取其血样。后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车某体内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1.8mg/100ml血,为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抽血照片,被告人车某驾驶的车辆(照片),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车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单凤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雨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