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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袁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1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26日分别申请延期审理,期限各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江阴市某有限公司要求参加者缴纳一定的费用购买商品获得会员资格,会员可以依次发展下线,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他人参加江阴某有限公司。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袁某甲成为江阴某有限公司会员,后积极发展下线会员100余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同案关系人供述、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江阴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以销售远红外电热理疗仪等商品为名,制定了“12800元会员制度”(后将其修改为“13800元会员制度”),要求参加者以缴纳12800元(或13800元)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会员可以依次发展下线,并按会员各自发展的层级和人数(包括下线及下线发展的人数总和)来确定其在公司的等级地位,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的依据。会员发展第一层下线可获得推荐津贴电子币3000元(电子币可以用于兑现)和辅导津贴电子币2000元,第二层可以获得辅导津贴电子币800元,第三层至第十层可以获得辅导津贴电子币200元。会员在发展到大、小区十个单(会员)可升为经理,十个经理可升为总监,二十个经理可升为总裁,五十个经理可升为董事,升级后会员可以获得管理津贴。2013年9月,被告人袁某甲经柏某云(另案处理)介绍,成为某公司的会员,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万继明、徐艳华等人,并引诱其发展他人继续参加该公司非法传销活动。至案发时,被告人袁某甲已晋升为该公司经理级别,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层级超过三级,人数超过30人,并从中获利。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已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袁某甲供述了其通过购买某公司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通过宣传某公司会员机制、获利标准等制度的手段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的人数、会员等级、层级、获利情况等事实。其供述得到了同案关系人柏某云、万某明、何某玲、单某远、褚某华、从某明、徐某华等人供述、证人刘某甲、许某甲、曹某、沈某甲、蔡某甲、华某甲、周某甲、陈某甲、许某乙、王某甲、陈某乙、杨某甲、沈某乙、刘某乙、陆某甲、马某甲、陈某丙、朱某甲、陈某丁、季某甲、薛某、陈某戊、阮某、张某甲、葛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石某、徐某甲、季某乙、包某明、姜某甲、陈某己、黄某甲、王某乙、宋某、周某乙、杨某乙、丁某甲、华某乙、杨某丙、张某丁、徐某乙、施某、蒋某、孙某、韩某、丁某乙、袁某乙、陆某乙、赵某、蔡某乙、陆某丙、徐某丙、刘某丙、唐某甲、李某甲、顾某甲、马某乙、蔡某丙、季某丙、姜某乙、顾某乙、杜某、杨某丁、张某戊、黄某乙、袁某丙、葛某乙、邵某、任某、马某丙、林某、应某、周某丙、周某丁、顾某丙、陈某庚、徐某丁、万某、周某戊、唐某乙、丁某丙、成某、陶某、戈某、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戊、谭某、雍某、范某、张某己、佐某英、朱某乙、周某己、吴某甲、王某丙、吴某乙、李某丁、卢某、杨某己、谢某兰等人证言、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袁某甲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袁某甲无前科劣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袁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伙同他人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袁某甲系初次犯罪,本次犯罪后,被告人袁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低。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袁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袁某甲宣告缓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须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追缴被告人袁某甲的全部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宏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