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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执恢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永辉与西安西化氯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执恢字第00094号申请执行人张永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仇旭锋,男,汉族。被执行人西安西化氯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仪民,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永辉与被执行人西安西化氯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雁民初字第0528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永辉于2014年12月19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60738元,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3月9日,申请执行人张永辉与被执行人西安西化氯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西安西化氯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分两次向申请执行人张永辉支付全部款项。同月13日,被执行人西安西化氯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一笔款项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永辉,申请执行人张永辉当庭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本院遂以(2015)雁执字第0004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2015年5月19日,申请执行人张永辉向本院提出恢复本案执行的申请,并提供被执行人西安西化氯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财产线索,经审查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经查,被执行人西安西化氯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将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一笔款项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永辉后,下余款项未按期支付。经本院多次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将下余款项全部支付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雁民初字第0528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卫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闫伟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贺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