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于云南省红河县,哈尼族,文盲,务工,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妍、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景洪���曼龙匡村37号出租楼下,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绿佳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当被告人将该车推出一段距离后,被温某等四人当场抓获。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144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收收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温某、张某、岩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景价鉴(2015)1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行驶证;户口证明及前科核查;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机关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21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菁审 判 员 侯 平人民陪审员 唐 云二〇��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柴沁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