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1984年8月25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2015年3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拜金良,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拜金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2日凌晨1时50分许,在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永升百货四楼纯麦迪KTV,被告人姚某某及朋友陈某、郑某饮酒后与同样饮酒后的董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持碎啤酒瓶口将董某某面部划伤。经鉴定,董某某面部瘢痕长度累计10.7cm,系轻伤一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姚某某已与被害人董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13万元,并得到谅解。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人郑某、陈某、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艾某某等六人证言、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某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本案因双方酒后纠纷引起,被告人姚某某系初犯,且能够积极对被害人董某某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综上,对被告人姚某某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 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晓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