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春梅诉徐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刘某某,女,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胡真凤,莱州市三山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真凤、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初婚,2003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8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2月6日生育一男孩徐某甲。由于婚前接触较少,婚后被告经常酗酒,无故找事与我吵架并殴打我。2014年农历正月初九被告又因琐事与我吵架,我无奈回娘家居住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徐某甲随被告生活,由我给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双方感情还可以,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8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2月6日生一男孩徐某甲。原告主张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经常喝酒,无故与她争吵并殴打她,2014年农历正月初九,她与被告争吵后搬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称他与原告争吵是因为原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他虽常喝酒,但没有经常殴打她,只有一次争吵时打了她一拳,并表示今后一定悔改。他主张双方仍有感情,希望原告能回家与他继续共同生活,照顾孩子,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亦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光宇人民陪审员 王秀林人民陪审员 吕茂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龙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