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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洪霞与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东蒲洼街道办事处行政征收、行政处罚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霞,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东蒲洼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武行初字第44号原告李洪霞,居民。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东蒲洼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东蒲洼街。法定代表人刘曙明,主任。委托代理人窦有东,天津天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军,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东蒲洼街道办事处干部。原告李洪霞请求确认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东蒲洼街道办事处征收房屋、没收宅基地使用权行为违法并给予安置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的不作为造成其35.29平方米房屋无证。被告违法征收其房屋、没收其宅基地使用权使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失。请求确认被告征收房屋、没收宅基地使用权行为违法并给予��置补偿。被告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出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法定条件;二、原告所在的北章庙村经武清区人民政府批准于2004年2月1日启动撤村建设居。原告的房屋坐落于北章庙村1区3排5号,证载主房面积为56.78平方米,2003年3月原告在主房东侧又建造了两间房屋,面积为35.29平方米,该房为无证房屋。2005年3月拆迁时,基于原告35.29平方米房屋和56.78平方米主房同在一个证件界定的四置范围内被告对原告的56.78平方米主房和35.29平方米无证房屋按同一主房给予还迁,还迁面积为92.07平方米,原告已享受到最大利益。原告自愿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购房合同。据此原告得到还迁楼房两套,分别为80平方米和60平方米。拆迁补偿过程中,被告依照《武清区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进行拆迁补偿工作。至于原告要求对其35.29平方米无证房屋单独还迁,不符合《武清区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10条的规定,被告不能满足其要求。关于没收宅基地使用权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北章庙村的集体土地包括村民宅基地已于2004年6月征归国有,武清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和北章庙村委会订有征地协议。原告主张的没收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既不存在也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了征收其房屋、没收其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洪霞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赵国艳代理审判员  李 楠人民陪审员  梁建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丽娟附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条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