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杜丽萍与李广花追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丽萍,李广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530号原告:杜丽萍,女,1965年4月16日出生。被告:李广花,女,1982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圣先,男,汉族,系被告叔叔。原告杜丽萍诉被告李广花追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斗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丽萍、被告李广花委托代理人李圣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丽萍诉称:2014年10月,被告李广花邀请原告到她公司做工,每月工资2000元。后又在被告的规劝下购买了一台碧波庭仪器放在被告经营的店内。2014年12月1日,被告出差期间,要我将仪器带回家,帮助其散发小广告等。2014年12月29日,被告李广花叫原告不要再来上班了。双方为工资及仪器事宜发生矛盾,经多部门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12月份工资2000元;2、被告退还碧波庭仪器一台。被告李广花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做清洁工作,月工资2000元,2014年12月,由于被告出差,店面未经营,原告在被告处实际仅工作16天;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做了眉毛,共计应收费1800元,原、被告共同去嘉兴,被告支出800元,原告应承担400元,原告合计差欠被告2200元;3、原告的碧波庭仪器在被告处,原告若给付差欠被告的钱款,被告就将仪器归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美容业务,但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2014年10月,被告聘用原告到被告经营处从事勤杂工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2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购买了台湾碧波庭国际有限公司生产的碧波庭牌丰胸仪(型号H34D,原告自称价格30000元)放在被告经营的店内。2014年12月期间,因被告出差,其店面在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未经营,2014年12月29日,被告要原告交出钥匙,提出原告不要再到其经营的店内上班。原告认为被告应给付其2014年12月的工资及退还放在店内的碧波庭仪器,被告认为原告差欠其其他钱款,双方发生分歧,经劳动监察部门等调解均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监察部门的询问笔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退休后,在被告经营的店内从事劳务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4年12月的报酬,经本院查明,原告2014年12月实际在被告处仅工作17天,原告提出被告店面未经营期间从事其他劳务工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2014年12月期间的实际工作期间按17天计算,按月工资2000元经折算为1133.33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原告另摆放在被告处的碧波庭仪器一台,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有完全的处分权,被告现无任何法律依据占有,故应予退还原告。被告另辩称,原告差欠被告22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若有新的证据,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丽萍劳务报酬1133.33元;二、被告李广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台湾碧波庭国际有限公司生产的碧波庭牌丰胸仪(型号H34D)一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李广花承担,原告杜丽萍已预交至本院,被告李广花于给付上述钱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斗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 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