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叶维金与缪丽丽、周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维金,缪丽丽,周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222号原告:叶维金。委托代理人:程国妙。被告:缪丽丽。被告:周广。原告叶维金为与被告缪丽丽、周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国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丽丽、周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叶维金起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缪丽丽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缪丽丽付息至2015年1月26日后借故拒不还款。上述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1为要求被告缪丽丽、周广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缪丽丽、周广未作答辩。原告叶维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缪丽丽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缪丽丽、周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缪丽丽、周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件,有被告缪丽丽的签字捺印进行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国家职能机关依据职权作出的书证原件,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缪丽丽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叶维金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缪丽丽按每月27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6日,共计2700元×18=486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缪丽丽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缪丽丽、周广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30日登记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叶维金借款给被告缪丽丽后,被告缪丽丽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缪丽丽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至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自认被告缪丽丽已经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共计48600元,系对自身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在双方约定范围之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缪丽丽、周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叶维金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缪丽丽、周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3元,由被告缪丽丽、周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5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如伟人民陪审员 郑一捷人民陪审员 林辉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赖宇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