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令狐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令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令狐某某,男,汉族,1977年11月19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梓县看守所。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令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令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令狐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东山村军民桥贩卖了150元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付某某。2、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令狐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太白园内夜郎公寓旁的一个巷子内贩卖了200元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尤某某。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令狐某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还查明,被告人令狐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2014年1月9日,曾因吸食毒品被桐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社区戒毒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前科查询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令狐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令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令狐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令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令狐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为此,结合被告人令狐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令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倪远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