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吴明云与湖北省咸丰县楚霸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761号申请人吴明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兴民,系申请人之夫。被申请人湖北省咸丰县楚霸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吴明云与被申请人湖北省咸丰县楚霸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5年5月4日经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咸劳人仲案字(2015)第16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由于被申请人不履行,申请人吴明云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人2010年7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从事微机工工作,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的养老保险,未给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和离职体检。2010年2月1日,被申请人因进入破产诉讼公告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申请人于2009年10月9日因经济补偿金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调解,双方就2010年1月之前的养老保险及缴纳养老保险费承担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2010年5月25日,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刘丹生产经营目标协议,将水泥生产和销售承包给刘丹。第三人刘兴(刘兴与刘丹系合伙关系)与申请人签订了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用工合同。201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因淘汰落后产能被县人民政府关停。申请人分别于2013年12月22日因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失业保险,2014年8月25日因缴纳社会保险、补发双倍工资、支付经济赔偿金、退还被扣发的工资到咸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主张权利。2015年2月25日,申请人向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补交2010年2月至2010年6月、2011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发放失业保险金1512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00元,支付公司停产和劳动合同解除前的最低生活保障费13950.00元,为申请人办理离职体检,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办理失业证。2015年5月4日,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咸劳人仲案字(2015)第165号仲裁裁决书,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湖北省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70.00元、失业保险金3150.00元,共计7720.00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并缴纳保险费7212.80元,其中被申请人承担5152.00元,申请人承担2060.80元,申请人应承担部分交由被申请人后办理;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办理离职体检,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未履行,申请人吴明云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组成仲裁庭,经过开庭审理,最后作出仲裁裁决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决事项未超出仲裁范围,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咸劳人仲案字(2015)第165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咸劳人仲案字(2015)第165号仲裁裁决书,本院准予执行。审判员 郑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向小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