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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岳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115号原告岳某,女,汉族。被告程某,男,汉族。原告岳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程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双方常因生活琐碎口角吵架,被告对家庭未尽责任和义务,沉迷于麻将,夜不归宿,现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分居一年之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被告有外遇,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于1990年登记结婚,均系初婚,有多年夫妻感情,我认为感情并没有破裂,而且我们的孩子刚刚大学毕业,还没有谈婚论嫁,考虑到家庭长远利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与被告程某于1990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女程某某。现原告因家庭琐事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告岳某与被告程某系自主登记结婚,且结婚多年,原、被告之间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虽有矛盾,但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考虑到家庭长远利益,建议原、被告双方能在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的基础上改善夫妻关系,共同处理好家庭事务,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琳本判决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