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铁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阳光新路支行与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迟滨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阳光新路支行,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迟滨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铁商初字第7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阳光新路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阳光新路如意商街二区1-107号。负责人:金峰,行长。被告: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迟滨利,董事长。被告: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风路322号7号楼。法定代表人:韩强,总经理。被告:迟滨利,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阳光新路支行诉被告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迟滨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将被告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迟滨利的财产在价值5000000元内予以查封或冻结,并以自身资信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迟滨利的存款在5000000元内予以冻结,或对被告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迟滨利的财产在价值5000000元内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邢如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