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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宁波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与余姚市余慈物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余姚市余慈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295号原告:宁波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炳裕。委托代理人:董安娜、孙娟娟,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余慈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书南。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余慈物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由原告宁波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 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