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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8年6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高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处临时寄押,于2015年2月12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智敏,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骗取贷款一案,由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0日以黑哈依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找依兰县道台桥镇周玉堂村村民雇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林某某四人以农业生产为由,以联保形式在道台桥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30+000元,所贷款项被张某某改变用途用于偿还个人贷款及其他生活支出,贷款到期至今尚未偿还。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2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南昌火车站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贷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等;证人宫某某、汪某某、雇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黑龙江容大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用让他人顶名为其到金融机构贷款的形式获取贷款,并改变贷款用途,应认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且贷款逾期后未予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其辩护人以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范清禄审++判++员++齐++莹人民陪审员  李宪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