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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执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让淑国与张来宾、丁瑞娟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菏牡执字第508号申请执行人:让淑国。被执行人:张来宾。被执行人:丁瑞娟。被执行人:张俊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作出的(2015)菏曹州执字第8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丁瑞娟、张来宾、张俊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贰日内履行生效执行证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承担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延迟履行金)。但被执行人丁瑞娟、张来宾、张俊娥至今未履行生效执行证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俊娥在菏泽市牡丹区南平花园3号楼2单元202室有房产一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俊娥拥有的并在其名下的位于菏泽市牡丹区南平花园3号楼2单元202室房产一宗,房产证号: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二、以上被查封房产由被执行人张俊娥负责保管。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自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至二0一八年八月九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正运审判员  范河君审判员  胡大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