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2060号原告姚某某,男,1986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88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磙子营乡。委托代理人蔺某某,鲁山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2009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3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女姚某甲。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甚至打架。2013年4月离家外出至今已两年多未回,婚生女儿姚某甲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女儿姚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提交答辩状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张某某同意与原告姚某某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姚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张某某靠打工挣钱养活姚某甲,抚养费自理,准许原告姚某某探视女儿;3、被告张某某不分割原告姚某某家庭任何财产。综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1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5月1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12月14日生育婚生女孩姚某甲。2013年4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离开原告外出至今,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引发诉讼。另查明,1、2013年4月被告张某某外出后,姚某甲随原告姚某某生活至今。2、2015年4月,被告张某某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姚某某离婚,后张某某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张某某撤诉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姚某某起诉离婚,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女孩姚某甲自2013年4至今随原告生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将会对其成长教育造成不利影响,故从有利于姚某甲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原、被告的婚生女孩姚某甲由原告姚某某抚养为宜。根据原、被告居住地居民收入及生活消费水平标准,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姚某甲抚养费300元为宜。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姚某甲由原告姚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姚某甲抚养费300元(至姚某甲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相哲人民陪审员 凌 全人民陪审员 张庆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楷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