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邬科磊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科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科磊,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代正伟,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5)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科磊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泓、代理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科磊及其辩护人代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自2013年10月起,被告人邬科磊虚构司徒少一身份,通过“珍爱网”交友平台认识被害人赵某某并成为男女朋友,后邬科磊编造司徒家庭与红盾集团打金融战、进行期货和外汇交易需要资金等虚假信息,不断从赵某某处骗取现金共计30066300.32元用于网络赌博、私人借贷、日常消费等。2014年9月9日,邬科磊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指控的证据有书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邬科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且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邬科磊辩解:没有隐瞒真相,赵某某知道其真实身份;其将钱用于网络赌博,赵某某也知情,目的是想赢利弥补赵某某公司的财务亏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邬科磊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其与赵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是男女朋友之间的正常往来,案发后还协商还款计划,是正常的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0月起,被告人邬科磊虚构“司徒少一”身份,通过“珍爱网”交友平台认识被害人赵某某并成为男女朋友。之后邬科磊编造司徒家族与红盾集团打金融战、进行期货和外汇交易需要资金等虚假信息,不断从赵某某处骗取款项共计人民币30066300.32元,用于网络赌博、日常消费、偿还债务,借款给蔡某富、蔡琴某、蔡某兰、傅某某、傅某华、邓某、汪某某、田某、刘某、郑某某、王某、王某某、“东东”等人,以及为王某购买川A*****蒙迪欧轿车、为傅某某购买川AF5***奔驰轿车、为刘杰购买川A6WG**大众CC轿车等,将诈骗所获款项挥霍殆尽。2014年9月9日,邬科磊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邬科磊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IPAD、OMEGA手表、招行U盾、8510农行卡1张、1211和7784招行卡2张、现金47000元;扣押王宇退还购车款现金20万元;扣押傅尉尉奔驰轿车(川A*****)1辆;冻结或者预期冻结邬科磊银行卡对端账户杨某账户人民币8万元、胡某某账户人民币7900元、陈某某账户人民币6000元、蔡琴某账户人民币31000元、蔡某兰账户人民币18888元、傅某华账户人民币550000元、柯某某账户人民币20000元、何某账户人民币1000元、汪某某账户人民币78400元(实际冻结0.24元)、何某账户人民币4000元、周某某账户33888元(实际冻结308.45元)、傅某某账户1251700元(实际冻结11.50元)、王某账户200000元(实际冻结294.81元)、邓某账户780000元(无余额,超额度冻结)、刘某账户10132.52元、邬某某账户4422.93元、郑某某账户10000元(实际冻结506.02元)、王某账户人民币1643.06元、付某云账户人民币60000元(实际冻结6.23元)、李某宇账户人民币30000元(实际冻结8335.98元)、童某账户人民币5000元、蔡某富账户人民币273.21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成都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2.邬科磊招行卡交易明细(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9月3日)、邬科磊招行卡交易明细(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9月17日)、邬科磊农行卡交易明细(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6日)、赵某某建行卡交易明细(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9月5日)、赵某某招行卡交易明细(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1月3日)、赵某某工行卡交易明细(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9月3日)、赵某某招行卡交易明细(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7月26日),证实(1)邬科磊招行7784、1211、农行8510三个账户与唐红斌等27个赌博账户、林云贵等27人,以及赵某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2)邬科磊招行7784账户、1211账户中除赵某某转入款项外的其他转入款项的金额。(3)赵某某招行3365账户与唐红斌等27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4)邬科磊招行7784、1211、农行8510三个账户资金使用情况。(5)赵某某建行9118、招行3365、工行3855三个账户资金使用情况。3.劳动合同、辞职信、四川杰特有限公司文件,证实邬科磊曾于2007年11月至2010年2月在简阳养马镇的四川杰特有限公司工作,后辞职。4.截图照片,(1)邬科磊参与赌博的网络平台(大发、鸿运国际)界面照片,证实邬科磊使用卡号1211、7784的招行卡进行网络赌博。(2)邬科磊招行网上个人账户截图,证实杨华、杨春芳、吴雪松、唐红斌、孙海伦等户名是邬科磊使用的赌博转款账号。5.川A*****蒙迪欧轿车购车刷卡凭证,证实2014年2月24日赵某某1211招行卡在成都万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消费249800元购买该车。6.川A*****大众CC轿车发票、完税证明、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证实该车主为郑某雨,购买于2014年4月1日,金额281800元。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冻结财产通知书。8.成都市青羊区优品道小区2002号房的产权、房屋租赁合同、赵某某支付中介费收据,证实该房为邬科磊暂住地,系赵某某所租。9.相关书证。10.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邬科磊及被害人赵某某身份情况。(二)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成清司鉴会字(2015)10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三)证人证言1.证人蔡琴某证言。2.证人马某证言及辨认笔录。3.证人肖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4.证人刘某证言。5.证人邓某证言。6.证人王某证言。7.证人傅某某证言。8.证人刘某证言。9.证人郑某某证言。10.证人傅某华证言。11.证人廖某某证言。12.证人田某证言。13.证人赵某证言。14.证人闫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四)被告人邬科磊供述、辩解及同步录像、辨认笔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邬科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30066300.32元,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邬科磊所提“赵某某知道其真实身份,也知道其将钱用于网络赌博,没有隐瞒真相,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首先,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及证人马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邬科磊向她们称其本名是“司徒少一”,“邬科磊”是其化名。故赵某某知道“邬科磊”这一名字,不能说明赵某某知道邬科磊的真实身份和真实情况。而证人邓某、王某、傅某某、刘某证言均证实,邬科磊不仅以“司徒少一”的身份与赵某某交往,同时还以该身份参与社会活动和交往,并阻止邓某、王某、傅某某等人与赵某某私下联系,要邓某、王某、傅某某等人不要在赵某某面前谈及关于他的任何事情。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邬科磊向赵某某隐瞒真相,赵某某并不知道邬科磊的真实身份和情况。其次,被害人赵某某陈述,邬科磊以打“金融战”为由向其索要钱财,并称他在电脑上操作的是打“金融战”的网络平台。证人王某、傅某某证言均证实,邬科磊经常把赵某某支开,不让他们私下与赵某某接触,赵某某应该不知道邬科磊赌博的事。证人邓勇证言证实,邬科磊不让邓勇跟赵某某说他在网上赌博。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邬科磊虚构“金融战”向赵某某索要钱财,赵某某对邬科磊索要钱财用于网络赌博一事不知情。第三,被告人邬科磊归案后有多次稳定供述,对自己虚构身世、身份骗取赵某某信任后,又以各种虚假借口骗取赵某某钱财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邬科磊刻意向赵某某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和真实情况,以打“金融战”等虚假理由骗取赵某某钱财。综上,被告人邬科磊所提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邬科磊辩护人所提“邬科磊没有非法占有故意,案发后还协商还款计划,是正常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邬科磊隐瞒身份,虚构事实以“金融战”名义欺骗赵某某,并向赵某某索要钱财3000余万元,主要是用于网络赌博,为他人购买豪车、高档消费等,上述巨款已被邬科磊肆意挥霍殆尽,足以说明邬科磊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其次,邬科磊无正当职业和合法稳定的收入来源,个人或者其家庭对上述3000余万元巨额资金均不具备任何偿还能力,所谓“协商还款”及虚构“王烈”为其还款等均是邬科磊为掩饰其诈骗行为,妄图逃避法律制裁的应对策略,不能说明邬科磊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故意。综上,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扣押在案的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IPAD、OMEGA手表、招行U盾、8510农行卡1张、1211和7784招行卡2张、现金47000元、王某退还购车款现金20万元、傅某某奔驰轿车(川A*****)1辆,有证据证明系邬科磊诈骗所得,或者系用邬科磊诈骗赃款购买,应予追缴,退赔被害人赵某某。冻结在案的农行简阳市支行养马分理处蔡琴某账户人民币31000元、蔡某兰账户人民币18888元、傅某华账户人民币550000元、农行成都总府支行汪某某账户人民币78400元(实际冻结0.24元)、傅某某账户1251700元(实际冻结11.50元)、王某账户200000元(实际冻结294.81元)、建行新南路储蓄所刘杰账户10132.52元、工行成都桐梓林南路支行郑某某账户人民币506.02元、工行简阳南街支行王宇账户人民币1643.06元、农行简阳城南分理处蔡某富账户人民币273.21元、建行资阳支行付某某账户人民币60000元(实际冻结6.23元),有证据证明系被告人邬科磊诈骗所得并借给上述所有人。由于上述所有人为无偿取得,依法应予追缴,退赔被害人赵某某。冻结在案的其余款项,被告人邬科磊供述系用于偿还债务,现无证据证明所有人明知是诈骗财物且非善意收取,不属于法定追缴范围。据此,为打击经济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邬科磊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扣押、冻结在案的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IPAD、OMEGA手表、招行U盾、邬科磊农行卡1张、邬科磊、招行卡2张、现金47000元、王某购车款现金20万元、傅某某川A*****奔驰轿车1辆、农行简阳市支行养马分理处蔡琴某账户人民币31000元、蔡某兰账户人民币18888元、傅某华账户人民币550000元、农行成都总府支行汪某某账户人民币0.24元、傅某某账户11.50元、王某账户294.81元、建行新南路储蓄所刘某账户10132.52元、工行成都桐梓林南路支行郑某某7账户人民币506.02元、工行简阳南街支行王某账户人民币1643.06元、农行简阳城南分理处蔡某富账户人民币273.21元、建行资阳支行付某某账户人民币6.23元,系邬科磊诈骗所得赃款赃物,应予追缴,退赔被害人赵某某,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 静代理审判员 徐贵勇人民陪审员 金草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