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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执字第006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罗文娟与马东进、胥聪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文娟,马东进,胥聪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雁执字第00690-3号申请执行人罗文娟。被执行人马东进。被执行人胥聪敏。申请执行人罗文娟与被执行人马东进、胥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作出的(2014)雁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罗文娟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雁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三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到本院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并未按期履行。嗣后,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胥聪敏在交通银行西安吉祥村支行有开户,且有存款可供执行,本院遂于2015年5月14日从该支行扣划其全部存款45001元。被执行人马东进在交通银行西安长安大学支行有开户,且有存款可供执行,本院遂于2014年10月16日从该账户扣划了其存款6000元,后又于2015年7月17日从该账户扣划其全部存款112200元,且依法冻结了该账户。后经申请执行人证实,被执行人马东进在执行过程中主动向其支付过案款20000元。同时,本院也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执行指挥中心提交了对两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查询请求,经反馈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西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依法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和车辆情况,经查明两被执行人名下均无房产,但被执行人马东进名下有一部起亚牌轿车(车牌号码:陕A·FB6**)和一部奥迪牌轿车(车牌号码:陕A·H01**)可供执行,本院遂依法查封并扣押了上述两部车辆。嗣后,本院经由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西安建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部车辆依法进行了评估,起亚牌轿车的清算价值为25100元,奥迪牌轿车的清算价值为172600元。后经陕西宝隆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公开拍卖,第三人王百豪以保留价25100元竞得起亚牌轿车,陕西宝隆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百豪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款25100元已全部转账至本院执行款专户,起亚牌轿车已经交付给买受人王百豪。奥迪牌轿车第一次无人竞买,后经本院降价15%后仍无人竞买而流拍。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胥聪敏的工作单位西安石油大学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在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扣留其工资收入。同时,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马东进、胥聪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已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由相关部门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案执行标的953000元,申请执行人已受偿196371元,尚未受偿756629元。综上所述,该案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雁执字第0069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可供执行,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伟忠代理审判员  文丛达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沛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