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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三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土默特右旗经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锦山商贸有限公司等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土默特右旗经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昱明能源发展(天津)有限公司,内蒙古锦山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三终字第1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土默特右旗经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法定代表人张智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魁,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昱明能源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法定代表人张俊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锦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胡秀芝,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景冬,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土默特右旗经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包开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土默特右旗经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魁,被上诉人内蒙古锦山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景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昱明能源发展(天津)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并经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需方苏瑞瑞与供方李二军签订了《煤炭买卖协议》,苏瑞瑞购买末煤,单价181元/吨,指定包头万水泉鑫专货场交货,入库过磅交接,收款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达拉特支行,并附有账号。2013年7月31日,周永魁给上述银行汇款400000元,收款人为李二军。2013年8月2日,周永魁给上述银行汇款372313元,收款人为李二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苏瑞瑞与供方李二军签订的《煤炭买卖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证。2013年8月3日,原告经通公司、周永魁与谢明远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谢明远联系安源煤矿的粉煤,运至包头万水泉鑫专货场中道,每吨运费65元,并付每吨一到两元的信息费。2013年8月5日至8日周永魁通过内蒙古银行包头分行营业部给李井田汇款11笔,共计495700元。2013年8月5日周永魁通过内蒙古银行包头分行营业部给谢明远汇款2笔,共计29098元。2013年8月5日,原告出具了10车(张)《提煤单》,提煤矿为安源(安源煤矿),煤种为粉煤,并有净重、车号、原告印章及经办人签字。2013年8月4日至7日,11车从安源煤矿提煤的运煤车,运往包头。2013年8月4日至7日,安源煤矿将79车原煤交付,并附有《伊金霍洛旗煤炭产品销售磅单》,上有交付时间、车牌号、重量、品种、运往地点,品种为原煤、运往地点为宏源混煤。2013年8月4日至7日被告昱明公司收到79车煤,并附有《称重单》,《称重单》上写明车号、收货时间、重量。以上《提煤单》、《煤炭准销证》、《伊金霍洛旗煤炭产品销售磅单》及《称重单》经对照,部分车辆无《提煤单》或《煤炭准销证》,还有个别车辆有《伊金霍洛旗煤炭产品销售磅单》无《称重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经通公司、周永魁与谢明远签订的《协议》、付款人为周永魁的个人网银打印单、《提煤单》、《煤炭准销证》、《伊金霍洛旗煤炭产品销售磅单》及《称重单》为证。被告锦山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昱明公司所有的位于包头万水泉鑫专货场中道5000吨煤。2013年11月15日,该院作出(2013)包开民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位于包头万水泉鑫专货场的煤炭,2014年3月12日,该院作出(2013)包开民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予以解封。2013年12月13日第二被告锦山公司起诉第一被告昱明公司,要求被告昱明公司支付所欠煤款,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锦山公司前期供应给昱明公司的煤炭,到万水泉鑫专线货场到厂价按310元/吨结算,昱明公司共进货4996.29吨,合计1548849.9元货款未付”,“2013年11月29日,原告锦山公司与被告昱明公司确认包头万水泉鑫专线货场应存放煤炭5700吨,现实际存煤5500吨,昱明公司确认后不再变动,确认内容为抓紧支付原告煤款1548849.9元,昱明公司如果在2013年12月10日前未付清煤款1548849.9元,锦山公司有权支配出售包头万水泉鑫专线货场煤炭5500吨,价格执行市场定价”。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第一被告昱明公司支付第二被告锦山公司所欠煤款1548849.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首先,苏瑞瑞从李二军处购煤与原告主张的所有权是否有关系。原告代理人周永魁自称与原告是合作关系,苏瑞瑞为其亲属,负责签订合同,自己履行付款手续,并且已经付款。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为万水泉鑫专货场,并指定双方过磅交接。但是关于粉煤来源、运输情况、到达接收情况都没有形成证据链条,尤其是过磅交接的证据没有提交,使证据中最重要的链条无法形成,故无法证实苏瑞瑞从李二军处购煤与原告主张的所有权具有关系。其次,从安源煤矿进煤与原告主张的所有权是否有关系。一、原告经通公司及周永魁与谢明远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谢明远联系安源煤矿的粉煤,运至包头万水泉鑫专货场中道。原告只提供了11张安源煤矿的提煤单,并标注为粉煤,安源煤矿交付79车原煤,而且指定目的地为宏源混煤,事实上原煤与粉煤价格不同,使用需求不同,原告不能证明宏源混煤与指定的包头万水泉鑫专货场中道有何关系。二、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昱明公司签订的《货场租赁合同》中,第三条第三项详明只许末煤上站,未经允许不得拉运原煤,末煤与粉煤基本相同,此证据又与从安源煤矿拉出的原煤相矛盾,即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即使有昱明公司称重单,尚不能证实安源煤矿所售原煤与原告主张的所有权具有必然的联系。再次,被告昱明公司与被告锦山公司已经确认,位于万水泉鑫专线货场被告锦山公司供应的4996.29吨煤为被告昱明公司进货,实际存煤5500吨,被告昱明公司如果在2013年12月10日前未付清煤款1548849.9元,被告锦山公司有权支配出售包头万水泉鑫专线货场煤炭5500吨。以上说明被告昱明公司已经对万水泉鑫专线货场的存煤及所有权进行了确认,这与被告昱明公司证实煤归属于原告经通公司相矛盾,也与原告经通公司要求享有万水泉鑫专线货场煤的所有权相矛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所有权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土默特右旗经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土默特右旗经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一审原告土默特右旗经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万水泉鑫专货场已被查封的粉煤为上诉人所有;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269052.9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查清事实后改判。经通公司承租昱明公司万水泉鑫专货场场地用于发煤,锦山公司2013年11月通过法院保全了经通公司的煤炭,后来在诉讼期间保全煤炭自燃,在高新区法院多次要求下,上诉人公司支付灭火费等费用并将剩余粉煤出售,但本案经发回重审后,上诉人提供大量买卖煤炭、煤炭灭火和支付费用、以及管理煤炭并支付工资的证据加以证实,但一审最终却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于情于理于法应属不当。(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改判。对上诉人提供直接证据未依法予以认定,未适用实体法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同时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内蒙古锦山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经过多次审理未能提供与其诉讼请求有关联的证据,其提供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昱明能源发展(天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与煤炭买卖协议签订及履行、煤炭运输及在万水泉鑫专货场过磅交接相关的证据材料,结合货场租赁协议约定及(2014)包民二终字第144号案件查明事实及审理情况,以证据不足驳回一审原告土默特右旗经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自己对诉争标的享有所有权,其关于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22元,由上诉人土默特右旗经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公告费566元,由被上诉人昱明能源发展(天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萍审判员 刘 纲审判员 沈艳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雅滨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