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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贾某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终字第10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祥,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某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7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贾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贾某祥怀疑其妻杨某某与被害人舒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8月13日13时许,便持一把西瓜刀到镇宁自治县本寨乡舒某某家附近等候,趁舒某某不备将舒某某后脑勺砍伤,见舒某某倒地后又对舒某某的手、脚、肩等部位乱砍,逃离现场。经鉴定,舒某某因外伤致其左侧尺桡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左侧胫腓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右侧胫腓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右侧髌骨骨折、右股骨外侧髁骨折属轻伤一级;右手第三掌骨基底部骨折属轻伤二级;头皮裂伤遗留疤痕属轻微伤;左腕大、小多角骨骨折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判认为,被告人贾某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损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贾某祥持刀故意伤害他人,手段恶劣,应从严处罚。因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贾某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某祥以被害人有重大过错,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贾某祥于2014年8月13日13时许,持刀将被害人舒某某身体多处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贾某祥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祥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根据上诉人贾某祥的犯罪事实及危害后果,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  兴  智审判员 付  立  新审判员 陈  丽  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祖荣(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