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海滨与罗保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滨,罗保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李海滨,农民。被告:罗保财,农民。原告李海滨与被告罗保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保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李海滨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罗保财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原告李海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罗保财于2013年4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海滨人民币40000元整。罗保财,2013年4月11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保财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罗保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李海滨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该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被告罗保财向原告李海滨借款40000元未予返还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保财向原告李海滨借款40000元未予返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积极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保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海滨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海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罗保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会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小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