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萧民一初字第03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冯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3024号原告:冯某,女,1985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刘敏龙,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84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远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龙与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05年10月原、被告相识。2006年原、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由原告挣钱养家。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性格不合,现被告在外有第三者,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李某乙;依法分割财产。原告冯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结婚证,欲证明其自然及婚姻情况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甲就其抗辩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5年10月原、被告相识。2006年原、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儿李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抚养婚生女李某乙;依法分割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是,原、被告之间未达法定离婚的条件;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雪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