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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执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运盐执字第163号申请执行人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空港新区机场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孙振清,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华,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永济市迎新东街*号居民。申请执行人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2013)运盐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华暂无履行能力,经本院穷尽法律手段调查后,确定被执行人张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亦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运盐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申请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 荣执行员 武晓凯执行员 李国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