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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卞X林与被告吴X辉、吕X华民间供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林,吴某辉,吕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773号原告卞某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江苏省盐城市。被告吴某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普宁市。被告吕某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原告卞某林诉被告吴某辉、吕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辉、吕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吴某辉是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9日被告吴某辉向其借款2万元(人民币,下同),双方口头约定1个月后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某辉追讨,被告吴某辉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而被告吕某华是被告吴某辉的配偶,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卞某林与被告吴某辉是朋友关系。被告吴某辉于2012年11月19日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落款处有吴某辉签名。另查,被告吴某辉向原告出示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地产名称为某某花园**栋**D。再查,被告吴某辉与被告吕某华于19XX年XX月XX日在普宁市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深圳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审查处理结果》原件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辉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吴某辉签字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据此,对原告诉请被告吴某辉偿还借款2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利息按如下计算:以借款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对于被告吕某华是否对被告吴某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意经营,故认定本案借款及利息等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卞某林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其利息(以人民币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吕某华对被告吴某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辉、吕某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秀人民陪审员  焦 虹人民陪审员  蔡凤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瑞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