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执字第0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会盛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会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执字第01124号申请执行人: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被执行人:赵会盛,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淮上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五民二初字第00156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赵会盛的存款1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缪荣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国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