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经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的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海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本市城东区褚家营路2-5号“永丰管业”店铺内,由被告人李某某以购买商品为由在一旁打掩护,吸引被害人黄某某的注意,被告人马某某趁机将店内收银台上的笔记本电脑盗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黄某某发现后向“110”报警。公安人员随即出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刑事照相说明书、涉案联想笔记本电脑保修凭证及电脑配置单、尿液定性检测报告、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1张、讯问光盘4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并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于海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应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