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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弥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建伟与赵中智、张来成、王建合、青州奥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王冠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程盛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伟,赵中智,张来成,王建合,青州奥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王冠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程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弥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张建伟。委托代理人唐晓敏,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中智。被告张来成。被告王建合。被告青州奥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洲,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中智。被告青州市王冠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来成,经理。被告青州市程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营营,经理。原告张建伟诉被告赵中智、张来成、王建合、青州奥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王冠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程盛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晓敏,被告赵中智(同时作为青州奥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建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来成、青州市王冠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程盛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赵中智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3%计算,并由被告张来成、王建合、青州奥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王冠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程盛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中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2、被告张来成、王建合、青州奥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王冠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程盛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中智辩称,该借款是先借了20万元,后又借了40万元,中间隔了10天左右。借款是事实,总额也对,但是是分两次借的,出具的借据也是两根借据。被告王建合辩称,我只给赵中智担保了20万元,不是该60万元的借条。被告青州奥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赵中智,应该以两份借据上的担保为准。被告张来成、青州市王冠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程盛机械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赵中智、张来成、王建合、青州奥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王冠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程盛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借条一份,约定被告赵中智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利率按照月息3%计算。该借款由被告张来成、王建合、青州奥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王冠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程盛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同日,原告将借款40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转入被告赵中智帐户内,剩余20000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转入被告赵中智的帐户内。借款发生后,至2013年4月21日,被告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归还利息共计288000元,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向借款人追要未果,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处理。同时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1%,换算成月利率为0.5083%。而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利率6.1%的四倍标准计算,借款600000元,自2011年12月份(不含12月)至2013年4月份(含4月)共16个月,该16个月的利息为195187元(600000元*0.5083%*4倍*16个月=195187元),但被告偿还共计288000元,超出部分92813元应当折还借款本金,经折算,被告赵中智尚欠原告本金507187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5月份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未付。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中智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中智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及时偿还借款,但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月息3%的约定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时,被告已归还原告288000元,但未明确约定系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依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并结合常理,债务人应当先归还利息,剩余部分折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来成归还借款本金507187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5月份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来成、王建合、青州奥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王冠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程盛机械有限公司在借据中清楚的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赵中智、青州奥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借款系分两次向原告所借,并且为原告出具过两借据,而非一份金额600000元的借据,对该主张被告赵中智、青州奥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同时,诉讼过程中,本院已明确告知原告不得再次用本案的两份银行转帐明细(金额为400000元和200000元)作为证据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主张所指向的再次被诉风险即使发生,根据民间借贷的举证规则,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将受到司法限制。庭审中,被告王建合主张只为赵中智担保了200000元借款,但对该主张被告王建合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王建合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来成、青州市王冠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程盛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中智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建伟借款507187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5月份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张来成、王建合、青州奥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王冠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程盛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负担1420元,由被告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