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道滘支行与胡连冲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道滘支行,胡连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道滘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振兴路供销社大厦*楼。诉讼代表人:黄冬青,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智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连冲。委托代理人:吴瑞云,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伟燕,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道滘支行(以下简称为工行道滘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胡连冲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连冲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胡连冲在工行道滘支行处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36。2014年8月27日零点左右,胡连冲发现该卡账户中的存款被他人在ATM机取款,连续无故转取了22000元。胡连冲意识到该卡被盗刷了,立即致电工商银行95588挂失,并于当日上午10时左右持该卡到东莞市道滘公安分局新兴派出所报案,后经该派出所民警告知,该卡系在江苏徐州被刷。胡连冲作为工行道滘支行的储户,工行道滘支行负有保障其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但因工行道滘支行的系统存在重大缺陷,无法鉴别卡片的真伪,故工行道滘支行应对胡连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胡连冲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工行道滘支行赔偿胡连冲存款损失22000元、手续费2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220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工行道滘支行承担案件诉讼费。工行道滘支行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工行道滘支行已经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胡连冲的存款进行了正确的兑付,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该对胡连冲承担违约责任。二、涉案银行卡设定了密码,密码具有唯一性及私密性,因此工行道滘支行有理由相信胡连冲卡内资金的变动是胡连冲本人或泄露密码给第三人所为,胡连冲应当承担密码泄露的责任。三、由于涉案争议交易并非在工行道滘支行的柜台产生,工行道滘支行没有义务对银行卡的真伪进行识别,工行道滘支行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四、在公安机关没有侦查结果之前,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五、胡连冲对银行卡密码保护不善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六、胡连冲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款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连冲在工行道滘支行处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卡号:62×××36)。案涉借记卡开通了卡内余额变动短信通知功能。2014年8月26日23时58分至8月27日0时1分左右,案涉借记卡在江苏省徐州市的跨行ATM机上发生了五笔取款交易(前四笔每笔取款金额为5000元,第五笔取款金额为2000元,每笔取款手续费为4元),上述取现及手续费的总金额为22020元。胡连冲收到手机短信得知上述异常交易情况后立即致电工行道滘支行对涉案银行卡进行挂失。2014年8月27日11时30分胡连冲向东莞市公安局道滘分局新兴派出所报案,称涉案借记卡被他人盗刷。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截至原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刑事案件尚未侦破。原审庭审中,胡连冲主张案涉争议交易发生时,其正在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蔡白村白露组169号的东莞市春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宿舍内睡觉;胡连冲承认曾将案涉借记卡的密码告知其妻子和姑姑。以上事实,有胡连冲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工商银行取款短信通知照片、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报警回执;工行道滘支行提供的案涉牡丹灵通卡的部分交易流水明细、个人主账户信息查询、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案涉借记卡(复印件)、案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原审庭审笔录附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借记卡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争议款项是否被他人利用伪卡盗取;二、工行道滘支行是否应对此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借记卡于2014年8月26日23时58分至8月27日0时1分在江苏省徐州市的跨行ATM机发生多笔取款交易,在深夜如此密集地取款,该行为本身具有可疑性。胡连冲得知案涉借记卡的异常交易情况后已及时向工行道滘支行反应情况,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其行为亦符合一般人发现存款被盗后的正常反应。结合案涉交易的时间、地点、金额、次数等特征,依据经验法则,案外他人使用复制的银行卡进行涉案交易的事实更具有高度盖然性。在工行道滘支行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交易是胡连冲本人或其授意的他人操作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采信胡连冲关于案涉银行卡内存款被他人盗取的主张。若将来公安机关破案证实案涉消费并非被盗刷,工行道滘支行可以行使追偿权,故工行道滘支行主张本案应以公安机关破案结果为审判依据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胡连冲在工行道滘支行处办理了案涉借记卡,胡连冲有义务妥善保管自己的借记卡和密码,而工行道滘支行则有义务提供完备的信息安全防护系统,保护胡连冲卡内的资金安全。案外人盗刷胡连冲的银行卡,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窃得胡连冲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并以此复制出伪卡;二是ATM机及工行道滘支行提供的安全防护系统不能识别伪卡。鉴于案涉借记卡的密码是由胡连冲设置和保管,并且胡连冲将案涉借记卡的密码告知其亲属,在案涉借记卡密码保管方面存在过错,胡连冲应该在借记卡信息和密码泄露方面承担相应责任。案涉银行卡被复制,说明工行道滘支行提供的银行卡信息易被提取且银行卡防伪技术不足以防范不法分子制作伪卡;复制卡在ATM机上能成功刷卡取现,说明该自助终端及工行道滘支行的安全防护系统未能识别复制卡。工行道滘支行是经国家批准专业经营存、贷款业务的大型金融机构,系案涉银行卡的信息技术、用卡平台的提供者,比作为普通持卡人的胡连冲更有义务且在资金、知识、设备、技术等方面更有条件防范不法分子窃取银行卡信息、制作伪卡、利用自助终端实施犯罪。因此,工行道滘支行应该在银行卡信息易被提取、银行卡防伪技术不足以防范他人制作伪卡、信息安全防范系统不能识别伪卡方面承担相应责任。如前所述,案涉银行卡被他人伪造后进行取现,虽然案涉交易并非在工行道滘支行的柜员机或营业场所产生,但提供案涉ATM机的银行与发卡行即工行道滘支行之间均是委托代理关系,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工行道滘支行承担。综上,双方对银行卡被盗刷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责任分担上,综合考量银行卡和密码在案涉交易中的作用以及胡连冲、工行道滘支行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案涉损失由工行道滘支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的损失由胡连冲自己承担。案涉争议交易造成的损失为2202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利息应按照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胡连冲诉请利息按照贷款利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工行道滘支行应返还胡连冲存款13212元(22020元×60%)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以1321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工行道滘支行实际付清之日止)。对胡连冲超出该数额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工行道滘支行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胡连冲偿还损失1321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以1321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工行道滘支行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胡连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75.25元(胡连冲已预交),由胡连冲负担70.10元,工行道滘支行负担105.15元。上诉人工行道滘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银行卡被伪造并进行交易,被转账和取现的款项属于被盗取无事实依据。刑事案件尚未侦破,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之中,无法认定案件事实情况,也无法认定涉案银行卡交易就是被伪造并进行交易的事实。本案中,持卡人仅能够证明其卡内资金数额发生变动,不能证明是否被不法分子使用伪卡消费,也无法查明持卡人的消费是否为持卡人授权第三人所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胡连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行道滘支行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或其消费被他人使用伪卡所为,在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应依据民事诉讼盖然性证明标准免除工行道滘支行责任。二、工行道滘支行已经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未能识别伪造银行卡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GB/T19584-2010)第1条、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JR/T0009-2000)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工行道滘支行发行的磁条银行卡完全符合银行卡的制作标准。磁条银行卡采用CVN技术对磁条信息合法性进行验证。CVN以数据形式记载于磁条中,磁条信息以磁感应形式存储在磁介质表面,只要通过磁感应器就有可能被读取或记录。不管真实银行卡还是伪造银行卡,磁条信息在传输过程中都表现为二进制数字,只有和银行系统存储信息是否相同之分,没有真伪之分。故在非柜台交易中,银行没有义务且没有办法对磁条信息的真伪进行识别。如没有原则地加重金融机构在伪卡交易中的防范义务,对银行即不公平,也加大了持卡人用卡时的道德风险。三、工行道滘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胡连冲将密码泄露给其妻子和姑姑,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密码保护义务,故案涉交易损失应由胡连冲承担。本案实质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和客户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各自的权利义务,若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工行道滘支行在申请表、章程中已作出提示,在银行卡背面亦有相关提示字样,已履行了用卡风险提示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于与密码相符的取款交易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可作为客户办理银行卡交易的依据。只要持卡人所持的银行卡在交易机上正确输入预留密码即视为持卡人为客户或获得客户合法授权的代理人,故胡连冲卡内款项支取、消费行为是正确兑付的行为。密码的私密性和唯一性决定了其只能为胡连冲一人知晓,如胡连冲不泄露密码,即使他人持克隆卡亦无法支取款项。原审庭审中,胡连冲确认其妻子和姑姑知悉银行卡密码,可证明胡连冲未履行密码保护义务,也不排除胡连冲将密码泄露给其它人,故对胡连冲违反密码保护义务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工行道滘支行上诉请求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全部驳回胡连冲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胡连冲承担。上诉人工行道滘支行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胡连冲向本院答辩称:案涉银行卡被盗刷是由于银行的ATM机及其安全保障系统不能识别伪卡,胡连冲在银行卡被盗刷后已立即挂失并报案,履行了持卡人的防范义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胡连冲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1.双方于二审法庭调查中确认胡连冲于2014年8月27日00时32分36秒进行电话挂失;案涉银行卡为凭密码交易的借记卡。2.工行道滘支行确认案涉取款ATM机位于江苏省徐州市,但不清楚属于哪间银行。本院认为:本案为借记卡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工行道滘支行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能否认定案涉取款交易是被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进行操作实施;二、工行道滘支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一。胡连冲诉请工行道滘支行赔偿借记卡账户内资金损失与伪造银行卡犯罪行为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本案可以独立于刑事案件审理。案涉取现交易于2014年8月26日23时58分至8月27日0时1分在江苏省徐州市的跨行ATM机上进行,根据前述争议交易发生的时间及地点,考虑到胡连冲的电话挂失情况、报警情况,在没有证据证明所涉取现交易是胡连冲授权他人所为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经验法则及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已可认定案涉取款交易是被案外人用伪卡进行操作实施,工行道滘支行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胡连冲作为借记卡持卡人,工行道滘支行作为发卡行,双方对于银行卡的安全使用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工行道滘支行作为经营存贷款、银行卡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发行的银行卡具有鉴别真伪的能力,并应采取技术手段防范银行卡被复制和伪造,故工行道滘支行应对案涉借记卡被伪造后交易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工行道滘支行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原审判决认定工行道滘支行应承担因案涉借记卡内款项被盗取而导致的损失的6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工行道滘支行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工行道滘支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30.3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道滘支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建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10页共1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