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终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韩波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刘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韩波,刘波,李培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朱维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永,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波。委托代理人:王敏,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大奎,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培宽。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波、刘波、李培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2014)霍民一初字第00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被上诉人韩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上诉人李培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波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5月13日14时35分,刘波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霍山县衡山镇迎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机动车检测中心门前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遇韩波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迎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刮碰,造成韩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波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波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系李培宽所有,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赔偿各项损失99410.89元。刘波在原审庭审中辩称:发生事故后,积极把韩波送往霍山医院后转入安医附院接受治疗,总计垫付人民币22774.83元,要求在本案合并处理。李培宽在原审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韩波部分诉请不合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4时35分,刘波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霍山县衡山镇迎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机动车检测中心门前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遇韩波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迎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刮碰,造成韩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刘波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波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医大一附院接受治疗至2014年5月16日,后又转至霍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4日出院。韩波于同年6月5日、6月16日、7月31日分别在六安市中医院、霍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5667.74元,其中,刘波垫付医药费13489.24元。韩波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0元,韩波支付鉴定费1350元。韩波的车辆受损,支付鉴定费100元,刘波垫付修理费1752元、车辆看管费225元。事故车辆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李培宽所有,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对韩波伤情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皖同(2015)临鉴字第F0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韩波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牙齿修复费用8100元,每十二年更换一次,更换的费用同首次,面部修复费用约6000元。另查明,韩波居住在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上元街社区尹家冲组,其土地已被霍山县城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征用。韩波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认定为:1、韩波自行支付医药费2178.5元,刘波垫付医药费9576.11元、3913.13元;2、后续治疗费项,牙齿修复按人均寿命75岁计算酌定四次计32400元,面部修复6000元,合计38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韩波诉请的天数27天计算计540元(27天×20元/天);4、营养费540(27天×20元/天)元;5、护理费2633.31(27天×97.53元/天)元;6、误工费,比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31元/天,按41天计算,为5371元;7、伤残赔偿金46228(23114元/年×20年×1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9、鉴定费1450元;10、交通费酌定10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1752元。上述各项合计118582.05元,比除其中刘波垫付的医药费13489.24元,韩波实际损失105092.81元。原审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对韩波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是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韩波的各项损失为105092.81元,该损失超过了韩波的诉讼请求99410.89元,故赔偿的损失应按99410.89元计算。对于刘波垫付的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因韩波未予主张,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直接向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索赔,或另行诉讼。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波各项费用合计99410.89元;二、原告韩波返还被告刘波垫付的修理费17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并未进行质证;2、二份鉴定意见书表述需修复牙齿的数量有出入;3、原判上诉人承担了××赔偿金,又判了疤痕修复费用,上诉人疤痕修复后就无法构成伤残等级,系重复赔偿,请求扣除此部分费用;3、韩波的赔偿标准依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不应支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举新证据,二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同原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韩波××赔偿金的标准,误工费、疤痕修复费、牙齿修复费的认定是否有事实依据;2、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审查为:原审中韩波提举了霍山县城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霍山县衡山镇上元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霍山县衡山镇人民政府、霍山县衡山镇上元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均证明韩波为失地农民,原审依据上述证据,认定韩波为失地农民,对其××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判韩波疤痕修复费6000元,是因韩波面部伤残构成十级,为减轻丑陋,提高伤者社会交往能力,改善伤者生活质量,需对其面部瘢痕进行整容修复而确认的。××赔偿金与疤痕修复费本不是同一概念,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现提出疤痕修复费与××赔偿金是重复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称二份鉴定书中对修复牙齿的数字不一,对此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解释为:修复过程中需在缺失牙齿的两侧作固定桩,实际需修复9颗,所以实际受伤的牙齿与需要修复的牙齿数字存在差异。原审中韩波虽未提举相关误工损失的证据,但原审对韩波误工费的认定是比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也不违反有关规定。综上,原审对韩波相关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以维持。至于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称原审程序违法一节,经查,因原审庭审后,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对韩波的××等级、后续治疗费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原审法院传票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质证,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收到原审法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质证,本案中其它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质证。故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却称原审违反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德明审 判 员 尚 滨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先春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