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秦国瑞与被告张丽萍、许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国瑞,张丽萍,许文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商初字第262号原告秦国瑞,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被告张丽萍,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拜泉农行职员,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被告许文宝,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拜泉农行职员,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原告秦国瑞与被告张丽萍、许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国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萍、许文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张丽萍从我处借款550000.00元用于做生意,并向我出具一份欠据,还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由被告许文宝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丽萍偿还借款本金55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许文宝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丽萍、许文宝未出庭应诉亦未能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一份落款为借款人张丽萍、担保人许文宝的欠据,予以证实2014年1月25日,被告张丽萍在原告处借款550000.00元,还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以及主张被告许文宝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对于该证据,虽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但法庭询问担保人许文宝笔录证实该借据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不间断地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故本院经分析认证后予以确认其存在借款事实及担保的责任。被告张丽萍、许文宝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分析及认证,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5日被告张丽萍在原告处借款550000.00元用于做生意,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还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许文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丽萍偿还借款本金55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许文宝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据已涵盖了借款合同的基本形式,其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而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约束。该借据对担保人的担保形式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应享有向借款人及连带保证人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保证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丽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秦国瑞借款550000.00元;二、被告许文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00元由被告张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明方代理审判员 孙邦国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