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江门市恒保包装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力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43号原告:江门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李超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莉娴,系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佳杰,系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杨杰。委托代理人:李金生,系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门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佳杰和被告广州市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市某某包装有限��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依约向被告,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8月30日,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予支付,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原、被告就货款偿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43315元,承诺于2014年9月6日支付30000元给原告、2014年10月30日支付50000元给原告,余款63315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433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3315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涉案拖欠货款属实,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有明确约定,也不同意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用,该律师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理查明:原告江门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是一从事生产、加工包装材料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州市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是一从事造纸和纸制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通过传真、电话下单等方式向原告订购货物,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相应货物。原、被告签署《付款协议书》,被告确认直至2014年8月30日止,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43315元,付款日期为9月6日付30000元、10月30日付50000元、11月30日付余下63315元。因被告对上述款项一直未付引发争议,原告遂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提供一份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从原“广州市庆旺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广州市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同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诉讼主张权利而产生律师费用1000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该律师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书》、《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门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对签约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约定货物,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期限支付价款,���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关于本案涉案逾期货款利息的计付,经查,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尚欠货款在双方确认的《付款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款项金额及付款期限,现被告一直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其诉讼主张权利而产生律师费用10000元的诉请,因双方对该费用产生未有相应约定,且被告如前所述需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一定程度上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上述费用支出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4331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本金30000元计算从2014年9月7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以本金50000元计算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以本金63315元计算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给原告江门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84元,由被告广州市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林志强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人民陪审员 黄演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