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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3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谢芳娟与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芳娟,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466号原告谢芳娟,女,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周伟,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薄锋垒(系原告丈夫),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林登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林,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芳娟与被告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344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备案在被告胡商公司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进行了预查封,并由审判员马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芳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薄锋垒,被告胡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芳娟诉称,被告胡商公司因项目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31400元,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到期后一次性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31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商公司辩称,借款本金为550000元,731400元是原告将550000元本金加上高额利息计算得出的结果。被告已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原告主张的高额利息于法无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5年4月13日借款协议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对借款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731400元。被告对该借款协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虽然该借款协议上有被告公章,但借款金额实际为550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述的731400元。二、收据2张(原件)。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2015年4月16日收到原告款项共计731400元。被告对2013年11月20日的550000元收据予以认可,称双方借款关系实际发生在2013年11月20日,对2015年4月16日181400元的收据不予认可,称该收据中的款项是550000元的利息。三、2013年11月20日借款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32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无利息,逾期每月支付3%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四、房屋权属档案查阅单1份(原件)。证明被告将预约给原告的一处营业房屋出卖给了陈某。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550000元系该房屋的购房款。被告胡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年11月20日胡商国际商贸城预约书1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预约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550000元,预约认购被告开发的营业房一套,同时证明该550000元是原告声称的借款,除此之外被告再未收到过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原告给被告交了550000元预约金后,被告于2014年7月6日将原告认购的涉案营业房出卖给了陈某,被告的行为构成一房二卖,2015年4月16日收据中的181400元系被告按预约书第六条的约定支付的违约金,被告将本金550000元和违约金181400元合计为731400元,并于2015年4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731400元的借款协议。二、2015年4月16日收据1张(复印件)。证明2015年4月16日收据中的181400元系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中“借款利息”四个字是被告后加的。三、还款凭证3张(复印件)。证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2500元,2014年7月21日还款54000元,2014年10月17日还款54000元,合计还款140500元。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140500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胡商国际商贸城预约书》一份,约定:谢芳娟预约胡商公司开发的营业房一套,单价8000元/平方米,谢芳娟于签订预约书当日向胡商公司交纳预约金500000元;胡商公司承诺在2013年5月31日前办妥营业房的预售许可证,如有逾期,每逾期一日依照已交纳预约金在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两倍利息的标准向谢芳娟支付违约金;如逾期一个月以上,谢芳娟可收取违约金并继续履行预约书,也可以单方终止预约书,胡商公司向谢芳娟全额退还预约金,并按上述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退款之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已付预约金直接作为房款。该《预约书》第2页下部备注载明:“此预约书借款协议附属合同,若如期还款,此预约书自动作废,若未如期还款,此预约书生效,并以8000元/平方米成交,若到期还款,乙方(原告)如需购买,以8400元/平方米价格成交”。《预约书》签订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谢芳娟交来款项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2014年4月18日,被告给原告账户中转账32500元,2014年7月21日转账54000元,2014年10月17日转账54000元,以上三笔合计140500元。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胡商公司因投资资金周转需要向谢芳娟借款7314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次借款无利息;胡商公司如逾期还款,须按未付款项为基数每月支付10%的违约金。被告在该《借款协议》甲方一栏加盖公章。2015年4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谢芳娟交来款项人民币壹拾捌万壹仟肆佰元整¥1814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5年4月13日借款协议中的731400元系由2013年11月20日《收据》中的550000元和2015年4月16日《收据》中的181400元相加而来。关于《预约书》第2页备注一栏载明的借款协议,被告称该借款协议指的是原、被告在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一份550000元的借款协议,在2015年4月13日双方重新签订731400元借款协议时已将该借款协议销毁,故无法提供该借款协议。原告则称原、被告未签订过550000元的借款协议,此处的借款协议指的是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632500元的借款协议(实际支付的借款是550000元,即2013年11月20日收据中的550000元),2014年4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将该协议的原件收回,故原告只能提供复印件。关于对550000元款项的理解,原告称因被告已将原告认购的房屋转卖他人,之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731400元的借款协议,故原、被告已将买卖关系变为借贷关系,该550000元已经转化为借款。另查明,原告提交的银川市房屋权属档案查阅单显示,涉案房屋已登记在陈某名下。上述事实,有胡商国际商贸城预约书、2015年4月13日借款协议、收据、银川市房屋权属档案查阅单、还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2013年11月20日《收据》中550000元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同时签订了632500元的《借款协议》(实际支付借款金额550000元)和《胡商国际商贸城预约书》(预约金为550000元),但原告无法提供632500元《借款协议》的原件,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签订过632500元《借款协议》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主张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同时签订了550000元的《借款协议》和《胡商国际商贸城预约书》(预约金为550000元),但被告也不能提供550000元《借款协议》的原件,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关于签订过550000元《借款协议》的陈述亦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13日731400元《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中有被告公司加盖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20日550000元《收据》、2015年4月16日181400元《收据》、银川市房屋权属档案查阅单,均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013年11月20日《胡商国际商贸城预约书》(复印件)、还款凭证3张(复印件),因原告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了《预约书》。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预约款项550000元。后因原、被告一直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曾分三次给原告打款140500元。2015年4月13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550000元预约金,并额外再支付给原告18140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将上述731400元(550000元+181400元)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签订了731400元的《借款协议》。原、被告在《预约书》未能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将原告已交纳的预约金转化为借款的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731400元《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胡商公司应于2015年5月15日前还清731400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起诉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芳娟731400元。如果被告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7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共计9727元,由被告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