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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余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8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县。因犯抢劫罪,2012年7月13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5月24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5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x大道xxx号小区xxx单元楼梯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周某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15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余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余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物证检测报告;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江法刑初字第0065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将0.1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吸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