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无业。诉讼代理人赵成彬,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抓获,同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延军、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及诉讼代理人赵成彬,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赵延军、孙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9日20时许,赵某回到唐山市路南区南湖妇幼医院工地宿舍发现其电褥子被人割坏后便骂街,此时被告人刘某夫妇正好进来。被告人刘某便与赵某发生口角后动手打架并将赵某打伤,致赵某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称:一、追究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判令被告人刘某赔偿其住院费15038.7元、误工费16470元、护理费2576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出院后治疗费1406元、交通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91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5300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交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出的赔偿要求辩称数额过高,无能力赔偿。辩护人赵延军、孙建新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认定;二是被害人赵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三是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对刘某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20时许,赵某回到唐山市路南区南湖妇幼医院工地宿舍发现其电褥子被人割坏后便骂街,此时被告人刘某夫妇正好进来。被告人刘某便与赵某发生口角后动手打架并将赵某打伤,致赵某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案发当日,赵某前往解放军第255医院进行诊治,并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15日入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左第一掌骨基底骨折,出院一个月后门诊复查。”被害人赵某因伤产生医疗费13120.3元、住院伙食补助320元、误工费4887.28元、护理费1969.36元、法医门诊鉴定费912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2708.94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因被害人赵某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般过错,对被告人刘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辩护人赵延军提出的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案发后系赵某报警,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赵某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般过错,亦应对其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对其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分别按实际票据核准的13120.3元、912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按日均20元计16天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按其所属建筑业行业年平均工资37954元标准,治疗期及医嘱一个月复查期共计47天计算;对其所主张护理费,按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44926元标准,16天计算;对其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酌情支持1500元;对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708.94元的90%,即人民币20438.0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乃江代理审判员 单建春人民陪审员 刘温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