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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执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信义光伏产业(安徽)控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九江市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信义光伏产业(安徽)控股有限公司,九江市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执字第00475号申请执行人:信义光伏产业(安徽)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贤义,董事长。被执行人:九江市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骆鸿,董事长。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信义光伏产业(安徽)控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九江市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保全(冻结)了被执行人九江市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20000元。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根据申请执行人信义光伏产业(安徽)控股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九江市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文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四维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买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