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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凤莲与被告陈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莲,陈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01号原告周凤莲,女,汉族,1952年8月30日生,湖南省安仁县人。委托代理人谭章文,男,汉族,1964年1月2日生,湖南省安仁县人,安仁县司法局排山司法所干部。被告陈善,男,汉族,1980年9月29日生,湖南省安仁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小周,该公司经理。地址: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8号。委托代理人李丹,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凤莲与被告陈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章文,被告陈善、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莲诉称,2014年6月16日11时30分,被告陈善驾驶车牌为湘LCS9**小型轿车在安仁县牌楼乡船头村金木形组路段倒车时,未注意车后方情况,与一辆从安仁县排山方向驶往安仁县牌楼乡的由原告周凤莲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车后搭载周合连)发生碰撞,造成周凤莲、周合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0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凤莲与周合连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属十级,后期治疗费需15600元。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周凤莲的损失达163546.19元,其中医药费51655.19元、后期治疗费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误工费12900元、护理费174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048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88元、摩托车损失费22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9571元,剩余部分63975.19元由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陈善驾驶的湘LCS9**小型轿车保险单,拟证明被告陈善的湘LCS9**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3、安公交认字(2014)第0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凤莲与周合连不负本次事故责任。4、原告周凤莲医药费发票、诊断书、住院记录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入院治疗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0月10日,医药费为51655.19元。5、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周凤莲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5600元,鉴定费用为1400元。6、湘南学院附属医院骨一科护理费收据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李细兰护理,按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7250元。7、牌楼乡联扩村委会、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湘南学院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湘南学院临床系证明、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人民路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与卢平系母子关系,于2013年1月起居住郴州市竹叶冲路春晓园南一栋102号帮卢平带小孩至今,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亦应计算误工费。8、交通费票据,拟证明花费交通费388元。9、摩托车定损清单及发票,拟证明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530元。被告陈善辩称,原告周凤莲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陈善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周凤莲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误工费因原告年满60周岁不应赔偿、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营养费有异议,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另行起诉,医药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质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4、8、9,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陈善均无异议。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5,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再另行起诉;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6,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计算过高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7,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的证据1、2、3、4、8、9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5,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未提起重新鉴定,后期治疗费鉴定结论确定发生,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6,有相关护理人员签名并盖有湘南学院附属医院骨一科公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7,原告于2013年1月居住郴州市竹叶冲路春晓园南一栋102号一年以上视为经常居住地,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但其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16日11时30分,被告陈善驾驶车牌为湘LCS9**小型轿车在安仁县牌楼乡船头村金木形组路段倒车时,未注意车后方情况,与一辆从安仁县排山方向驶往安仁县牌楼乡的由原告周凤莲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车后搭载周合连)发生碰撞,造成周凤莲、周合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0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凤莲与周合连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属十级,后期治疗费需15600元。被告陈善驾驶的湘LCS9**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凤莲在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16天,共花医药费51655.19元。另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凤莲62周岁。原告于2013年1月居住郴州市竹叶冲路春晓园南一栋102号一年以上。湖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安公交认字(2014)第0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善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由陈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周凤莲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1655.19元,被告辩称应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30元/天×116天);3、营养费,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1000元;4、护理费17250元(150元/天×115天);5、交通费388元;6、后期治疗费156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8、鉴定费1400元;9、摩托车修理费1530元;10、残疾赔偿金47826元(26570元×18×10%),上述合计145129.39元。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根据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对原告周凤莲的经济损失145129.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363元(原告与同一事故另一当事人周合连的医疗费用合计金额为97427.81元,原告占73.6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0464元(护理费1725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7826元、交通费388元),财产损失费1530元,其中鉴定费14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善承担。剩余64372.19元由陈善承担,由于被告陈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凤莲损失79357元;二、被告陈善除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周凤莲64372.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三、被告陈善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四、驳回原告周凤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陈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强人民陪审员  张让光人民陪审员  陈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文林